2006年1月25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十一版:法眼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迟来6年的公正
胡喜盈

  为了一个小小的电热水袋专利官司,整整6年,他18次上北京,无数次去上海,屡败屡战……近日,杭州中级法院按照他的诉讼请求100%全额支持,一审判决上海的侵权者赔给杭州天派机电产品研究所所长、工程师刘延风176万元。

  专利电热水袋被仿冒
  1995年,刘延风原创发明了电热水袋,内置高储能致热液介质,这种热水袋出厂前已经一次性冲满水,消费者使用时不需要再冲水、换水,每次充电5分钟后会自动断电,此时的水温达到80℃左右,可以烘手、暖被窝2-10小时,并且可以无数次重复充电、取暖,永久使用。
  1995年11月,刘延风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并取得了电热水袋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5202326.1(以下简称1号专利)。
  2000年10月,刘延风又申请取得了专利号为ZL00202330.X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2号专利)。以后几年,他又申请了逐步升级的3至7号专利。
  刘延风想找一个合作生产的厂家却一时没有找到,新产品试验性地小批量投放杭州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很快,有多个仿冒厂家迅速跟进。刘延风暗中调查,追到金华的一个小村庄,10多家生产电热水袋的家庭作坊都集中在一个村子里。刘延风想要买几件产品带回去作为证据,但对方说“起码1000个,少了不卖”,而且不开发票!

  与大公司之战获赔10万元
  此时,突然又冒出一家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穴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雪,宣布自己也申请了电热水袋的实用新型专利。亿利达公司在媒体上大做广告,说自己的产品在家乐福、麦德龙、大润发等处有售,还委托律师在报纸上刊登《严正声明》:要追究外地不法厂商的恶意诽谤行为。
  对此,刘延风恼火了。2000年12月,刘延风在上海以1号专利对亿利达公司提起诉讼。在法院庭审时,亿利达公司承认“预计生产30万只,已销售2万只,已生产10万只”。同时,亿利达公司对刘延风的1号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请求”。刘延风眼看上海的庭审明显对自己不利,对上北京答辩“无效请求”心中没底,无奈之中,他撤诉了。
  刘延风撤诉后,亿利达公司便继续大肆宣传、销售电热水袋。
  没想到,刘延风请教了律师后,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再次在上海起诉亿利达公司,要求其停止虚假宣传、赔偿100万元。刘延风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亿利达公司作虚假宣传:亿利达公司说其产品内置有磁铁,有“磁化理疗”作用。
  2001年3月16日,在上海二中院庭审中,刘延风当庭“解剖”亿利达公司的电热水袋,“西洋镜”被戳穿,电热水袋里并没有发现任何磁铁。
  亿利达公司被迫调解。在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亿利达公司当庭向刘延风口头致歉;赔偿刘延风10万元。

  上海法院判决未侵犯1号专利
  2002年4月,北京传来消息,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刘延风1号专利有效。亿利达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2002年10月,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判决:支持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刘延风1号专利有效的决定。
  2003年,刘延风以1号专利重新在上海对亿利达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起诉。
  2004年,上海第一中级法院作出判决:亿利达公司生产的电热水袋与刘延风1号专利的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一致,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中有1项技术特征不同。法院判决亿利达产品没有侵犯刘延风1号专利。

  以2号专利在杭州起诉
  刘延风败诉了,但此时的他已胸有成竹,因为他手中还有2号至7号专利,科技部鉴定亿利达牌电热水袋“电导入棒嵌接于基座上”这一技术特征正好落入2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2004年5月,刘延风终于找到一家合作伙伴,他与珠海市斗门澳尔斯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刘延风将2号专利许可该公司使用,入门费10万元,该公司每年交给刘延风保底金20万元。
  这时的亿利达公司扩大战场,将销售的网络伸向刘延风的根据地——杭州,让刘延风在杭州抓了个“现行”。刘延风理直气壮地将亿利达公司告到杭州中级法院。要求亿利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180万元。

  杭州中院判决赔偿176万元
  亿利达公司在杭州中级法院审理该案时,再次对刘延风的2号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请求,并且要求杭州中级法院中止审理,被驳回。
  法院审理的焦点之一:亿利达公司提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拥有自己的专利,所以原告的指控不能成立。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亿利达公司作为在后专利权人对在先专利的实施中,显然构成了对在先专利权的侵犯。
  焦点之二:亿利达公司应该赔多少?根据《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选择以专利许可使用费来计算其赔偿数额,认为其专利许可使用费每年为22万元,亿利达公司已经侵权长达4年,按照4年来计算为88万元,然后选择许可使用费的2倍计算确定为176万元。由于亿利达公司侵权时间长,且侵权数量巨大、侵权范围广,在原告数次提起诉讼后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以其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两倍来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杭州中院作出判决:亿利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2号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亿利达公司赔偿刘延风经济损失176万元。